王振林律师亲办案例
到城镇落户,宅基地要收回吗?
来源:王振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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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10月10日,第三人王甲、王乙、鲍丙与原告王*、被告王*五人共户申请批建了两间宅基地(现位于某市某区西城街道路边村1号)。1995年1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王甲为户主向某市某区土地管理局办理了上述两间三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另原告王*因工作学习原因在2002年8月办理了户籍农转非手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位于某区西城街道路边村1号两间房屋的份额。法院认为:

  虽然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来讲只能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取得宅基地,也只能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是原告王*作为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进城学习工作最终落户城镇,其原在农村取得的宅基地属于特殊情形,也应予以登记确认。因为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民户籍变更并不能改变财产权的归属。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财产权,其户籍改变不影响其已取得的财产权归属。只要是农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都应当予以保护。在现阶段,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应当尊重农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所以本案原告作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审批取得了宅基地,后因工作、学习等原因离开原集体经济组转为城镇户口,其宅基地现仍在继续使用的,可以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参照《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对位于某市某区西城街道路边村1号的二间三层楼房及宅基地享有1/5份额。

  评  析: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这一规定意味着地方政府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退出宅基地如果农民只要不愿意退出宅基地,即使已经转为城镇户口,地方政府也不能强迫其退出宅基地,必须是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同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新《土地管理法》下放宅基地审批权限,明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不再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2、《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3、《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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